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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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朱林美蓮
朱敏秀 相對人 朱順義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因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腦室壓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腦中風陷入昏迷狀態,雖經治療,目前意識尚未恢復,也喪失意思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據鑑定人 陳明 在卷,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陳念青為經司法院造冊由屏東縣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