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隆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陸條、自裝電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振隆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井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減省井度公司電費支出,竟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日,與 陳固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陳固在上址之井度公司,以私接電線繞越井度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表(電號00000000),將該繞越電表前之私接電線引至井度公司1樓後方電氣室旁化學藥品管制室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號)計量,致井度公司用電未經過該臺電公司電表,臺電公司電表計量因而失準,使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得電能之度數不詳),陳固則可獲得劉振隆所計算省電費用一半金額之報酬。嗣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周豐城 會同警方前往井度公司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振隆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電線6條、自裝電表1個,經臺電公司依相關法規計算其應追償度數為1,920,728度(追償計算期間為1年),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119,236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特別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101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 劉倉賓 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查核照片、井度公司用電申請圖說、用戶設備定期檢查檢電氣負責人及申請用電歷程登記單、證人劉倉賓提出之追償電費、電度計算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8至45頁、第62至18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3至125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電所用之電線6條、自裝電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卷附井度公司用電資料顯示(調偵卷第75、76頁),井度公司自「收據年月」98年9月(按「收據年月」98年9月之實際用電時間為98年8月15日至9月16日,見調偵卷第76頁用電資料註
1之記載)開始,計費度數即明顯下降,而自「收據年月」
102年1月開始(實際用電時間為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
1月16日),即本件遭查獲後,用電度數又突然提高,復參以扣案之自裝電表(表號00000000號)為98年製造(見偵卷第129頁電表照片),而私接的導線亦為98年的導線(見偵卷第202頁證人劉倉賓之證述筆錄、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周豐城之證述筆錄),證人陳固並證稱:電線跟電表是同時買的,我買了就馬上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而衡情,應不致於在101年2月間,同時買到均為98年製造之電線、電表,堪認被告竊電之時間應係自98年8、9月間某日開始,被告僅承認:自101年2月間某日開始竊電云云,及證人 陳固證 稱:是101年2月去裝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1年2月間某日開始竊電,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
4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自98年8、9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且本件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檢察官未敘及之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期間,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阿龍 」是我捏造的,是不讓陳固被抓,一開始也沒有26萬元那筆錢,是我拿省電的一半給他,我自己算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108頁),核與證人陳固所述:沒有介紹一個叫「阿龍」的去,是我自己去裝的,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裝電表…被告一開始沒有給我26萬元,26萬元是一開始我叫他不要說是我幫他裝,叫他隨便交代一個人跟工程費用多少錢,我們沒有約定費用多少,是被告算好就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認本案共同正犯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按被告於警詢時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阿雄」、於偵查中稱「 阿榮 」、「阿龍」)之成年男子,及認定被告係以26萬元之代價僱用陳固、「阿雄」云云,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井度公司實際負責人,貪圖減省公司電費支出,而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期間長達3年有餘,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為避免遭斷電雖已開立支票予臺電公司,但仍因追償電費金額計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臺電公司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身分、資力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線6條、自裝電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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