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禮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4、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禮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條文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台幣4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台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重而較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尚非甚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動物用偽藥,有卷附各函文可參,應依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估價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㈠不明液體注射液15瓶。
㈡鏈黴素11罐。
㈢林可黴素5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