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邱振昌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賜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1包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嗣於翌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8居處緝獲,並於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中扣得11包海洛因(驗後淨重1.7公克)、購買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1.7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11包,持有之數量非微,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1.7公克),均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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