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健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不佳,且其前因竊盜案件判刑、執行並假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交通工具使用,詎起意行竊,犯罪動機可議;又本件竊盜案,被告所盜取之自用小客車價值僅新臺幣5萬元,為被害人 劉育群 於警詢時所指證明確,復該車最終亦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洪健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上
9時至10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育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於102年9月1日上午7時至8時許,洪健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汽車油料耗盡,遂將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丟棄在該處。嗣經劉育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范家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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