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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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4號、第2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中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中偉(綽號「一路」、「小新」)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②案),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③、④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緣 葉雲財 、 林偉弘 、 陳詩文 、 魏國忠 、 洪昆仲 、 周原廣 (以上6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4被害人 李均 詐欺部分,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4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發哥 」、「 阿和 」、「 文哥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犯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並自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100年3、4月間,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太陽城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葉雲財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即提供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宇鵬 、 林金好 、 王裕淦 、 吳佳庚 、 劉名武 、 陳家盛 、 謝顓宇 、 林士弘 、 林修任 、 馮崴駿 、 陳尚熙 、 湯佑祥 、 陳志忠 、 江俊儀 、 馮一珍 、 高佳義 、 賴珞楚 、 廖鑠洵 、 陳兆為 、 張志偉 、 林泰裕 、 王仁廷 、 林晃緯 、 王苑菁 、 郭順元 、 顏欽德 、 郭慶堂 、 王志偉 、 張立群 、 李經智 、 鄭宏璋 、 張俊吉 、 賴永貴 (以上33人〈下稱黃宇鵬等33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4被害人李均詐欺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刑度)、 吳綜程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涂瑞忠 、 莊明龍 (以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 吳瑞芳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及林中偉等人(林中偉於100年5月底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組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為1組,並與洪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1組,分別入住302號房、303號房、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王苑菁為1組,分別入住312號房、313號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256號房、260號房;葉雲財所招募之林中偉、李經智、周原廣、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吳綜程為1組,分別入住317號房、332號房。洪昆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林中偉等人隨即與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 陳雙海 、 陳緒雄 、 林勇生 、 蔣喬文 、 蔣嬌珠 、 康君珏 、 呂文文 、 李紀芹 、 劉榮 、 秦琴 、 張飛銀 、 秦燕濤 、 秦思敏 、 陳維 、 黃銳 、 杜臘 等人合作進行詐騙。其等之詐騙犯罪方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緯、王苑菁、周原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假意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員。俟電話經轉接後,續由林中偉、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謝顓宇、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吳綜程輪流假扮第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存摺帳號、存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林中偉等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不等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6月4日止,共有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逞(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所得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林中偉則參與附表編號24所示共同詐欺李均財物之犯行(其餘被訴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案用之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
林中偉等人隨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專機拘提回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於原審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
、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埔寨警方乃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到達金邊市時,因警方查緝甚嚴而處於休息狀態,其並未實際詐騙得手云云。惟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二線工作一情,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你所負責的工作為何?)葉雲財拿講稿給我,要我練習假裝是法院人員,騙取資料」,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承認」、「(你在詐欺集團中負責何事?)擔任二線人員」(見警卷④第176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宏璋證稱:「(你住在飯店時還有哪些人與你一同從事詐騙行為,由何人介紹?有無在此次查緝行動中一同被警方查獲?)跟我在一起準備從事詐騙行為的臺灣人有李經智、周原廣、吳綜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等6人,上述6人以及我都是葉雲財介紹來的」(見警卷④第100頁)、證人張俊吉證述:「(負責詐騙之第一、二、三成員分別係何人?)..林中偉是擔任2線是冒充公安局民警詐騙工作」(見100偵13464卷三第403頁反面)、證人即大陸籍共犯陳維、杜臘證稱:綽號「一路」之林中偉負責二線工作等語相符(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4、21、38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詐欺集團在同一固定據點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為避免此種風險及求越短時間內迅速騙取巨額不法利益之考量,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成員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再者,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成員墊付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成員在機房期間,連續多日單純觀看原機房人員接聽電話,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況且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顯非事實。自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㈢復依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在100年3月前後,其男友綽號
「 阿廣 」之周原廣向其表示柬埔寨有某貿易公司招募人員,其遂連絡杜臘共同前往,抵達柬埔寨時,周原廣才向其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撥打詐騙電話,其因護照已遭沒收而被迫參與;所屬集團先後搬遷過數處據點,最後落腳於「太陽城酒店」進行詐騙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1至2頁)。而同組臺灣籍成員周原廣、葉雲財又分別早在98年2月、100年2月即已出境離臺(見原審100易3121卷②第151頁),則本件被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應早在100年2月即已開始在柬埔寨不詳據點實施詐騙行為。另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時間、被害人姓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亦有CDR用戶與關聯帳號對應表(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④第26至29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訊問筆錄在卷(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77至87頁、卷③第132至197頁)可憑。雖被告林中偉於100年2月27日即已入境柬埔寨,惟據其供稱入境後至同年5月底係分別在金邊、喜哈努克等地遊玩,此時葉雲財並未提及要從事詐騙工作,5月底前往「太陽城酒店」途中,葉雲財始告知要從事網路電話詐騙工作等語(見警卷④第180頁反面)。準此,尚難認定被告在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已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直到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其自應就附表編號24被害人遭詐騙既遂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中偉就詐欺附表編號24被害人李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各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與葉雲財、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洪昆仲、周原廣、黃宇鵬等33人、吳綜程、涂瑞忠、莊明龍、吳瑞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人,暨大陸籍人士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康君珏、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等人彼此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98年11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疏未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詐欺,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柬埔寨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甚巨,暨其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見警卷④卷第179頁之受詢問人欄資料)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扣得筆記型電腦37臺、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支等物,柬埔寨警方並未同時移交我國,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人民幣)│├──┼───────┼───────┼─────────┤│1│100年2月28日│ 徐瑛 │40,000元│├──┼───────┼───────┼─────────┤│2│100年3月1日│ 王金連 │222,000元│├──┼───────┼───────┼─────────┤│3│100年3月30日│ 宋麗琴 │21,000元│├──┼───────┼───────┼─────────┤│4│100年3月30日│ 夏建英 │15,000元│├──┼───────┼───────┼─────────┤│5│100年3月底至4│ 曾明香 │20,000元│││月初某日│││├──┼───────┼───────┼─────────┤│6│100年4月14日│ 郭宗淑 │66,000元│├──┼───────┼───────┼─────────┤│7│100年4月15日│ 歐陽濱 │50,000元│├──┼───────┼───────┼─────────┤│8│100年4月22日│ 陳詩強 │100,000元│├──┼───────┼───────┼─────────┤│9│100年4月27日│ 任素芳 │85,500元│├──┼───────┼───────┼─────────┤│10│100年4月28日│ 秦文翼 │35,895元│├──┼───────┼───────┼─────────┤│11│100年4月29日│ 稅玉英 │3,909元│├──┼───────┼───────┼─────────┤│12│100年4月29日│ 吳桂雲 │51,000元│├──┼───────┼───────┼─────────┤│13│100年5月3日│ 段雅晰 │49,900元│├──┼───────┼───────┼─────────┤│14│100年5月4日│ 肖大芳 │29,900元│├──┼───────┼───────┼─────────┤│15│100年5月4日│ 錢明蘭 │5,000元│├──┼───────┼───────┼─────────┤│16│100年5月5日│ 李道英 │130,000元│├──┼───────┼───────┼─────────┤│17│100年5月5日│ 王玉雲 │15,895元│├──┼───────┼───────┼─────────┤│18│100年5月5日│ 江永志 │7,000元│├──┼───────┼───────┼─────────┤│19│100年5月7日│ 胡琴 │3,571元│├──┼───────┼───────┼─────────┤│20│100年5月7日│ 孫華柳 │5,000元│├──┼───────┼───────┼─────────┤│21│100年5月9日│ 簡銀懷 │7,000元│├──┼───────┼───────┼─────────┤│22│100年5月17日│ 李麗 │97,500元│├──┼───────┼───────┼─────────┤│23│100年5月19日│ 張德芬 │120,000元│├──┼───────┼───────┼─────────┤│24│100年6月4日│李均│2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