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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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奕廷一人,嗣因個性不合,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離婚,八十八年間,原告與被告乙○○因個性不合,生活步調無法協調,漸行漸遠難再共同生活,致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兩地,夫妻關係從此異床異夢。而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兩地期間,為謀生活在外工作,並與他人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查被告丙○○雖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惟原告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分居分床,無任何行房行為,被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間,因原告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同床,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乃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局鑑定:「依據遺傳法則,之S
TRFGA、THO1、TPOX、CSF1PO、D5S818、D7S
820、D8S1179等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原名 龔思諭 )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血緣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