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泳滄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赴大陸經商為由,向自訴人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佯稱一個月後即同年八月十日即可清償,並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借據一份作為擔保,但被告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亦遭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如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即陳稱:「我和他(即被告)是做第四台的同事,約認識了一年左右。我和他是在八九年初時認識的,同事了一年多,一直到今年四月,公司解散為止。九十年七月份,我和他都已經離職了。在本案以前,被告都沒有向我借過錢。他以前是我的主任,他的業績很好,後來他到大陸廣州珠海投資泡沫紅茶,我有和他到過珠海,看過他開的店。從去(八九)年到今年,我總共去過珠海六次(和他約去過三、四次)。我是去玩,順便看他所開的店的營運情形。他從去年下半年起就有計畫要到珠海開店」、「今年四月份後,我去過珠海兩、三次,他的店沒什麼生意。他只有開一家店而已。這都是在七月九日被告向我借錢之前去的。被告向我借錢之後,我在今年八月有再去珠海找被告,因為被告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跑到大陸去,可是我沒有找到被告」、「因為我和他交情不錯,而且他說他要另外再開一家泡沫紅茶店,需要六十萬元,他要我出一半的錢,二人合夥開店。所以我才願意將錢借給他。當時我是覺得他的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由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有一年多的同事情誼,彼此間已有一定信任程度;且自訴人先後六次(其中二、三次是在今年四月至七月九日借款前)前往珠海看過被告開的泡沫紅茶店營運情形,顯然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相當程度了解;而且自訴人是基於「二人交情不錯」、「二人合夥開店」的因素,所以才願意借錢給被告,顯見自訴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行為即不合於前述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