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清償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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