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及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昱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循環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償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應照付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四百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原告僅就本金餘額中之部分債權三百萬元為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