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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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052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強
制調解,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
即被告聲請調解。
二、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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