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2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則為被告戊○○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歷史交易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丁○○、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
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
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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