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6月1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8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玖佰陸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5月27日2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道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UP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96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責付之船用柴油960公升。
⑷卷附現場照片10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960公升,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甫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於97年3月7日執行
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
畢即在3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
性,另審酌其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
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7款、第26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至於扣案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
油接頭)等,雖為供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移送
人所有,自應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