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31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上之墳墓拆除,
並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31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顏圳山 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墓園,並將其等
曾祖父 陳國章 之棺木埋葬於該墓園中,故被告應將其不法占
有部分之墳墓加以拆除,返還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墳墓是清朝
光緒年間造的,是我們的曾祖父陳國章的,95年間我們有加
以修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顏
圳山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土地
係作為「陳國章」之墓地之一部分乙節,並有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55號刑事偵查卷查明無訛。被告
固稱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非被告等所建造云云,惟被告均
自承上開墳墓為其曾祖父「陳國章」之墳墓,且於95年間曾
加以修造,是被告就上開墳墓即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被告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0.0005
公頃上之墳墓拆除,並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之311-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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