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6、67號
原   告 原辰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啓裕窯業有限公司
            3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66、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其餘新
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66
、67號給付貨款事件,其當事人兩造相同,且均為給付貨款
事件,故本院依前揭法文而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核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向原告購買油
料新台幣(下同)158,487元,9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向原
告購買油料105,987元,並經被告收受,迨至每月會帳時,
被告竟不付款,在未向被告收貨款之前被告都沒有表示有何
問題,直到4月份要收帳時,被告拖延了半年才稱油品有瑕
疵造成堆高機出問題,95年間被告向原告買油不多,且被告
廠房雜質很多,堆高機老舊,如果是原告的油有問題,何以
被告繼續向原告訂油?協商當時說如果原告油有問題,願意
負擔一萬多元,但被告卻要求五、六萬元,以致協商不成。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4,474元之
買賣價金,其中158,487元應自約定清償期限96年4月26日起
,其餘105,98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其固有收受原告上開油料,然因油品低劣有瑕
疵,造成被告受損,請修理廠修理後,修理廠稱是油太髒的
緣故,95年6月開始用原告的油以後即出現問題,有向原告
反應,原告派業務來建議裝過濾器,但只能過濾一部分,機
器一直壞掉,十一台車有九台發生問題,且適用原告的油以
前與不用原告的油以後機器都很好,顯見原告油品有瑕疵,
最後一次交貨時廠長聞到油品異味馬上退貨,原告代表趕到
後稱油品已送驗,然卻無法提供,被告損失十餘萬元,但原
告只願意賠一至二萬元,所以無法達成和解,至於環境不良
與噴射幫浦無關,被告機具並無老舊情事,如收款困難原告
也供貨快一年,原告的油為瑕疵品,應扣減修理費118,900
元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向原告購買油料新台
幣(下同)158,487元,9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向原告購買
油料105,987元,並經被告收受,合計264,474元尚未付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的油品
低劣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損,應扣減修理費118,900元等語
,雖提出修理估價單據為佐,並舉證人甲○○為證,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修理估價單據僅能作為有修繕之證明,尚難
資為原告所交付之油品確有瑕疵之證明;而證人甲○○雖證
述略謂:其係作堆高機的維修,自95年3月24日發現油品有
問題就有建議被告更換油,特別維修的價錢都是針對幫浦,
期間是從95年3月24日開始到97年3月19日止等語,然此期間
跨越原告供油期間之先後,是以被告造成堆高機故障修理之
原因是否即為原告之油品,亦屬有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 謝增森 到庭證述
略謂:等到被告沒有繼續付款時,被告才提起堆高機的問題
,堆高機本來就有濾清器,我還特別服務為被告的油槽做濾
網,是96年12月的時候,被告才說堆高機的事情等語,又徵
諸證人即被告之廠長 李憲量 證述略謂:最後一次送油時發現
油槍打出的氣味刺鼻,就反應油品有問題,與原告的業務連
繫是要退油還是要補油,油品我們就不做為車輛的燃料油只
作為機器的潤滑油等語,足見被告於先後於96年3月26日、
4月1日、4月9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1日、5月7日、
5月17日、5月19日收受上述油品後,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
悉原告油品有無瑕疵,自應速通知補正,惟被告怠於通知,
亦未將油品退還原告,甚至受領做為機器的潤滑油,遲至原
告催收無著後,始告知原告主張油品瑕疵,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述油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474元,其中158,487元自
96年4月26日起,其餘105,98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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