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617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徐健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陳稱:伊是求職被詐騙才刷
卡換現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是否知道
你自己在刷卡?)知道;(你知道刷卡需要付錢?)知道;(那
為何還刷卡?)我去求職時告訴我說要先給工作的地方的人錢。
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刷卡換現金;(銀行的人有無詐騙你?
)沒有」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遭詐騙乙事縱令屬實,亦係被
告與他人之事,與原告並無相關,尚不得作為抗辯原告請求之理
由。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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