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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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禹菱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24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原告
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32期(包括頭期款)方式,自民國(下
同)90年4月5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
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支付第9期款項後,即
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繼續
分期付款之權利,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