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7月3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32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柒佰叁拾公升及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18日2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段。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73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1,73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4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73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以
運輸船用柴油為生,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
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