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六
紙、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六紙、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紙
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