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調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湯尼陳 )即.
補習班及通尼英日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短期補習服務契約有
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
兩造所簽訂之註銷學籍暨退費標準同意書約定:「本同意書
湯尼英日語、通尼英日語服務人員已詳細說明之,同意人簽
字後始生效,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