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本質上仍為起訴,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
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
法院民國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明確表明反訴之訴
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其係
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及
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致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本院於100年3月31
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反訴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8日寄存
於反訴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18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反訴原告之效力;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