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
向50公里0公尺減速車道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春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0
年12月9日19時15分許,由訴外人 莊坤燕 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北向50公里0公尺減速車道處,先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致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再撞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半
部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
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617元(工資46,037
元、零件70,580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CY-8
92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減速車道上,因前車即0665-C2號
自小客車煞車,所以伊也跟著煞車,但是因為距離太近,仍
然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淑貞 於警詢時所述:伊行駛
在減速車道上,因前方車子(即系爭車輛)煞車,伊減速中
就遭到後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撞到車尾,伊一緊張將方向
盤往左打向前滑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互
核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追撞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
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莊坤燕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
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應負擔全部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後半部之修
復費用為116,617元(工資46,037元、零件70,580元),有
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2至18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7頁
),至100年12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為
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8,877元為限
【計算式:70,580元-(70,580元x0.369x10/12)=48,877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46,037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91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8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2年10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