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方繼平 (原名 方滌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元,約定分七十二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
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五十
期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借用十八萬元款項後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尚餘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對於借款
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至借款後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尚餘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下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簡易通係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
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記載計息
本金,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將附表之計息本金
更改為計違約金本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下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係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68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計算方式│
├────┼─────┼──────┼──────┼────────────┤
│通信貸款│134,065元│134,065元│98年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通信貸款│193,242元│193,242元│99年3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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