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 姜壯坤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姜壯坤係設於嘉義市○○路○○○、○○○號○○○○診所之○○○○○,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年僅六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該診所從事治療上課時間,趁C一之父母未在場陪同,且無他人在場時,帶C一至該診所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既遂,並在事後以給予玩具或糖果方式要求其勿對外透露。嗣C一於當日上完課由其母帶回家後,即對其母表示陰部於尿尿時會疼痛,其母於幫其洗澡時發覺其陰部有紅腫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處罰規定,必行為人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或未遂,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成立。否則,縱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或可成立其他罪名,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將年僅六歲且輕度智能障礙之C一帶至○○○○診所二樓至四樓間某不詳處所,以違反C一意願之方式,將C一之褲子褪去,強制以手指挖搓C一之陰部,對C一強制性交既遂等情。但對上訴人以如何之其他違反C一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論述,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引用C一於警詢時供稱:「姜○○帶我進去至樓上的房間,姜○○叫我躺下,並脫下我的內褲至腳踝,並用手壓我的肚臍,再往下用右手食指插入我的下體,再用右手小指插入我的下體陰部,我就大叫,姜○○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我就咬他的手指,他就停止動作,並幫我把內褲穿上,然後帶我到樓下。」於偵查中供稱:「姜○○幫我脫褲子,後來把手放進去我的陰道,我都會痛,並喊媽媽,……我躺在地上,姜○○用手摸我尿尿地方及肚臍,我會痛,他都會給我玩具,挖完之後他就會給我糖吃。」於第一審證稱:「姜○○叫我躺著,幫我脫褲子,……並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摸一下子,手有伸進去,我會痛,有哭,有叫姜○○說會痛,不要摸,姜○○仍然一直摸,姜○○有說不要告訴別人,有拿糖果給我。」各等語。如果非虛,則上訴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C一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害人C一所指證上訴人以手指插入下體陰部等情,以及其陰部之傷是上訴人所造成,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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