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自行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予補充外(見調偵字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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