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一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二十分,由乙○○攜帶其所有型尖銳利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一把,甲○○則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前往臺中縣○○鎮○○里○○○路○號丙○○之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丙○○告訴),甲○○、乙○○則以徒手接力方式將丙○○所有置於工寮內之二管電纜線二段(長度共計六‧五公尺)、三管電纜線二段(長度共計十九公尺)、農用噴霧機一台搬運至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由甲○○騎乘前開機車後載乙○○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尋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在臺中縣○○鎮○○路九六之十號查獲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等攜以行竊用之剪刀一把,及甲○○所有之鐵剪一把、刨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圖一份、相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二管電纜線二段(長度共計六‧五公尺)、三管電纜線二段(長度共計十九公尺)、農用噴霧機一台及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剪刀依其外觀顯示,係屬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被告二人前開竊取被害人丙○○財物既遂,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鐵剪一把、刨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被告二人共犯前揭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