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
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執行,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5月9日),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藏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及刀片1盒(詳如附表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1號「華爾街大樓」頂樓處,先以其所有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竊得電纜銅線共約26公斤。 嗣正 欲離開該大樓時,為該大樓保全人員 林祐茛 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及電纜銅線共約26公斤(已由該大樓之安全委員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林祐茛、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可稽,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美工刀片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製品,刀刃銳利,可供殺傷人體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於保護保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竊盜上述大樓之電纜線,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手提袋1只、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及刀片1盒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破壞剪│1把│丙○○││├─┼─────────┼───┼────┼───────┤│2│美工刀│1把│丙○○││├─┼─────────┼───┼────┼───────┤│3│美工刀片│1盒│丙○○││├─┼─────────┼───┼────┼───────┤│4│手提袋│1只│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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