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
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將「 黃慈惠 (已起訴)」更正為「黃慈惠(業經判決確定)」、「新民國中」更正為「四箴國中」,並於「 阿龍 」及「 許慶中 」後面補充「之成年人」,及將「仍共同予以收受供己使用」,更正為「仍共同予以收受,供黃慈惠使用」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累犯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有上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