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開口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活動開口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曾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及94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㈠95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 楊江山 所有平日交由丁○○使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惟甲○○為避免為警發覺其所駕者為贓車、致受追緝,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街○○號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開口扳手2支、開口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丙○○所有)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OA-8379號自用小貨車上,至原OA-8379號之車牌,則丟棄於臺中縣梧棲鎮梧棲港附近之水溝中。嗣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其與友人 鄭炳昆 、 紀水源 在臺中縣○○鎮○○路○○○號土地公廟旁聊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OA-8379號之自用小貨車0輛(車牌無法尋獲)、X7-6838號車牌0面(分別經警發還丁○○與丙○○)及其所有用以供前開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支、活動開口扳手2支、開口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與證人鄭炳昆、紀水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鄭炳昆部分)之指、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具領人分別為丁○○及丙○○)、查獲現場相片8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
㈣扣案之鑰匙1支、活動開口扳手2支、開口扳手1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該OA-837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並經其丟棄後,無法尋獲,惟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車輛本體及車牌本身已於查獲後,經警返還被害人,占有竊得物品之時間各僅數日及1日,又未用以另犯他罪等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活動開口扳手2支、開口扳手1支,既均屬其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