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毫克,酒精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其兄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同日晚間1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長安街出發,欲回台北縣瑞芳鎮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署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98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同年7月17日確定);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丙○○駕車至百六街、福一街口,欲左轉福一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未能注意對向由甲○○所騎乘,直行於福一街內側車道之BDM-772號重型機車,因甲○○亦飲酒騎車(詳見犯罪事實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在交岔路口處左轉之丙○○自用小客貨車,致BDM-772號機車車頭與IL-0147號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併脫臼、臉部下頷骨骨折及下嘴唇撕裂傷、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牙齒數顆掉落等傷害。嗣因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悉上情。
二、甲○○前於90年11月8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其於97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同日晚間1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百六街出發,欲回大德路住處。嗣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抵百六街、福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未能及時注意由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正於該路口提前左轉,丙○○之IL-0147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甲○○騎乘之BDM-772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將甲○○送往醫院急救,當場測試丙○○呼氣酒精濃度,再至醫院調取甲○○血液酒精濃度,達249.5mg/dL(相當於呼氣值1.18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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