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TJHIN
42歲民寅○○癸○○SHOLE
32歲民己○○MARIA
32歲民甲○○丁○○TITIN
30歲民(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第二收容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子○○HERMI
31歲民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5、2807、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與庚○○為夫妻關係,因庚○○為 印尼 籍,結識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獲准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癸○○、己○○、丁○○及子○○,嗣因我國政府暫停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辛○○、庚○○與辛○○之友人寅○○明知癸○○、己○○、丁○○及子○○等人均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竟為使癸○○、己○○、丁○○及子○○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以達在臺工作之目的,遂分別與癸○○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嗣為警依檢舉調查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案件時查獲,始悉上情:
(一)癸○○經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安妮」介紹而認識辛○○,癸○○遂委請辛○○代為辦理假結婚之事宜,先由「安妮」於93年9月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代為交付新台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元予辛○○,癸○○復於不詳時間,在印尼雅加達支付4萬元予庚○○,並約定癸○○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萬5,000元予辛○○與庚○○,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與庚○○明知癸○○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癸○○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零用金等代價,同意與癸○○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壬○○(通緝中),辛○○、庚○○、癸○○及壬○○明知癸○○與壬○○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壬○○於93年8月5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庚○○會面後,一同向癸○○收取辦理結婚所需證件,庚○○交付5,000元予壬○○花用後,壬○○於93年8月8日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9月3日再度前往印尼,辛○○亦於93年9月5日抵達印尼與壬○○會合,並交付1萬元予壬○○作為代價,再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ANDO與庚○○陪同癸○○及壬○○於93年9月7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3年9月8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再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該處公務員面談後,壬○○與辛○○遂於93年9月18日返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3年10月5日准予辦理前開文件之認證,另癸○○於93年10月25日前往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癸○○」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與壬○○於93年10月29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樓麗芳 在形式審查後,將壬○○與癸○○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壬○○之配偶為癸○○之戶籍謄本;嗣癸○○於93年11月5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癸○○遂於93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又癸○○來臺後,由辛○○或庚○○每月向癸○○收取前開約定之代價,辛○○、庚○○、壬○○與癸○○為使癸○○繼續在臺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辛○○向壬○○拿取相關資料後,於94年2月3日帶同癸○○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另辛○○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向壬○○拿取印章後,於95年1月17日陪同癸○○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延期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准癸○○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二)己○○以合法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時,認識辛○○,己○○於我國政府凍結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後,遂委託辛○○代為辦理假結婚之事宜,雙方約定己○○須先支付10萬元,待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萬5,000元予辛○○與庚○○,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與庚○○明知己○○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己○○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零用金等代價,同意與己○○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甲○○,辛○○、庚○○、己○○及甲○○明知己○○與甲○○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安排甲○○於94年6月9日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庚○○會面後,庚○○與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起訴書誤載為「辛○○」)陪同己○○及甲○○於94年6月10日至印尼當地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核發之結婚證書(起訴書誤載為「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己○○給付30條印尼盾(約新台幣10萬元)予庚○○,甲○○於94年6月13日先行返臺,庚○○則於94年7月2日返回臺灣,再於94年10月2日陪同甲○○前往印尼,由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己○○與甲○○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甲○○與庚○○於94年10月7日一同返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1月23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己○○於94年12月1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己○○」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與甲○○於94年12月6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 邱劍青 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甲○○之配偶為己○○之戶籍謄本;另己○○於94年10月4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於甲○○取得前開戶籍謄本後,由己○○於94年10月4日至95年3月23日間某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己○○則於95年3月23日入境臺灣。又己○○來臺後,由辛○○或庚○○每月向己○○收取約定之代價,辛○○、庚○○、己○○與甲○○為使己○○繼續在臺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己○○於95年3月24日一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三)丁○○於先前以合法外勞身分來臺工作期間認識辛○○,丁○○為於我國政府凍結許可印尼籍勞工來臺後,仍得以來臺工作,即委由辛○○代為辦理假結婚,丁○○先於94年4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工作處所外交付10萬元予辛○○,並約定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萬5,000元,共需支付18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庚○○與寅○○明知丁○○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丁○○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獲取辛○○允諾之5萬元代價而同意與丁○○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丙○○,辛○○、庚○○、寅○○、丁○○及丙○○明知丁○○與丙○○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寅○○與丙○○於94年
6月9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丁○○會面後,由寅○○及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丁○○及丙○○於94年6月9日至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4年6月10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寅○○與丙○○於94年6月13日返臺後,於94年10月2日再度前往印尼,由寅○○與庚○○帶同丁○○與丙○○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後,寅○○與丙○○復於94年10月
7日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2月7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丁○○於94年12月7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丁○○」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與丙○○於94年12月29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胡榮顯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丁○○之配偶為丙○○之戶籍謄本;另丁○○於94年10月4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於丙○○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由丁○○於94年10月4日至95年3月29日間某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丁○○遂於95年3月29日入境臺灣。又丁○○來臺後,由辛○○、庚○○或寅○○每月向丁○○收取約定之代價,辛○○、庚○○、寅○○、丙○○與丁○○為使丁○○在臺居留工作,遂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5年4月3日帶同丁○○與丙○○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四)子○○與癸○○為朋友關係,因子○○得知癸○○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欲以相同方式來臺工作,遂與癸○○聯繫,癸○○明知子○○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子○○得以來臺,遂介紹辛○○與子○○認識,子○○於94年間某日,在桃園中正機場交付7萬元予辛○○,復於不詳時間,在印尼雅加達支付11條印尼盾(約新台幣3萬元)予庚○○,並約定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每月將支付1萬5,000元予辛○○、庚○○,共需支付20個月,作為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程序之代價,辛○○、庚○○、癸○○明知子○○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子○○得以假結婚方式獲准來臺,覓得因圖7萬元代價而同意與子○○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丑○○,辛○○、庚○○、癸○○、子○○及丑○○明知子○○與丑○○均無結婚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安排庚○○與丑○○於94年2月1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子○○會面後,庚○○給付
2萬元予丑○○,丑○○於94年2月5日先行返回臺灣,而庚○○(起訴書誤載為「ANDO」)則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及丑○○於94年2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結婚之登記,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94年2月16日前往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取得結婚說明書(我國對於此部分行為,無司法管轄權),丑○○於94年3月8日再度前往印尼,庚○○交付3萬元予丑○○,並帶同子○○與丑○○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後,丑○○復於94年3月13日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4月
8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子○○於94年8月
8日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以「子○○」作為中文姓名,取得該處認證之聲明書後,辛○○帶同丑○○於94年4月29日持前開經認證之聲明書、結婚說明書等資料,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丑○○與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丑○○之配偶為子○○之戶籍謄本;嗣子○○於94年8月26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子○○遂於94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又子○○來臺後,由辛○○或庚○○每月向子○○收取約定之代價,辛○○、庚○○、癸○○、丑○○與子○○為使子○○在臺居留工作,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丑○○與子○○於96年3月21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居留證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務員 施尹泰 、同案被告辛○○、庚○○、癸○○、己○○、甲○○、丁○○、丙○○、子○○、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庚○○、寅○○、癸○○、壬○○、己○○、甲○○、丁○○、丙○○、子○○、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丁○○結婚,且由被告辛○○代為辦理結婚及申請被告丁○○來臺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誤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於93年5月間認識當時在臺工作之被告丁○○,雙方心生愛慕,遂委由被告辛○○辦理結婚相關程序,且被告丁○○與其結婚來臺後,曾與其同住,之後被告丁○○自行離家,其確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不知被告丁○○來臺之目的係工作賺錢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29至32、133至135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施尹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42至44、210至211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被告癸○○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中縣里戶字第0970001233號函檢附被告癸○○與壬○○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號函檢附被告癸○○申請居留及延長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7年7月24日基警外字第0970020217號函檢附被告癸○○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延長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辛○○、壬○○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駐印尼代表處97年9月4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20號函檢附被告癸○○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1、35、92至94頁、(二)第13至15、81至90、209至211頁),足認被告辛○○、庚○○與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前開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己○○、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47至49、144至145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頁),復經證人施尹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210至211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基仁戶字第0970000723號函檢附被告己○○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
0號函檢附被告己○○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辛○○、甲○○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駐印尼代表處97年9月4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20號函檢附被告己○○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95至100頁、
(二)第11至12、45、208、210至211頁),足認被告辛○○、庚○○、己○○與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前開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庚○○、癸○○、子○○與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7號偵查卷第11至14、56至58、60至61、75至76、79至80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另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基山戶字第0970000787號函檢附被告子○○與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082360號函檢附被告子○○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19日領二字第0975134286號函檢附被告子○○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丑○○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7號偵查卷第18至22、85至86、89、92至102、105頁),足認被告辛○○、庚○○、癸○○、子○○與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前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寅○○、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63至65、73至74、138至140、199至201頁,本院97年10月
9日審判筆錄第4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而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丁○○結婚,且由被告辛○○代為辦理結婚及申請被告丁○○來臺程序等情,惟辯稱其確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不知被告丁○○來臺之目的係工作賺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與丙○○於94年6月9日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與被告丁○○會面後,由被告寅○○及身分不詳之印尼籍仲介人士帶同被告丁○○及丙○○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說明書,被告寅○○與丙○○於94年6月13日返臺後,於94年10月2日再度前往印尼,由被告寅○○與庚○○帶同被告丁○○與丙○○至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面談後,被告寅○○與丙○○復於94年10月7日返回臺灣,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12月7日准予辦理前開結婚證書之認證,另被告辛○○與丙○○於94年12月29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丙○○之配偶為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另被告丁○○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並提出該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核發入境簽證,被告丁○○遂於95年3月29日入境臺灣;又被告丁○○來臺後,被告辛○○於95年4月3日帶同被告丁○○與丙○○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向該局申請准予居留,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丙○○」之內容,登載於外僑居留資料,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事項之外僑居留證等情,業經被告辛○○、庚○○、寅○○、丁○○與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63至65、73至74、77至79、138至140、148至149、199至201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9至50頁),復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基暖戶貳字第0970000611號函檢附被告丁○○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影本、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請居留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被告寅○○、丙○○之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卷(一)所附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駐印尼代表處97年9月4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4620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請簽證提出之申請文件影本、本院卷(二)所附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06頁、(二)第9至10、13、27、205至207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被告癸○○之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丁○○表示為來臺工作,欲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結婚,約定被告丁○○先給付10萬元,待被告丁○○來臺後,每月給付1萬5,000元,其遂覓得單身之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結婚對象,其介紹被告丙○○與丁○○認識前,曾將被告丁○○來臺目的為打工賺錢一節告知被告丙○○,並向被告丙○○保證被告丁○○不會從事不法行業,允諾給付5萬元予被告丙○○作為代價,分別於被告丙○○2次前往印尼及在臺灣辦理居留證時,將5萬元分期給付予被告丙○○,其未曾因被告丙○○與丁○○結婚一事,向被告丙○○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91年間以合法外勞之身分來臺工作,因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外勞之來臺許可,其即圖以假結婚之方式再度來臺工作,遂透過被告癸○○認識被告辛○○後,再經由被告辛○○之介紹,認識被告丙○○,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其於94年4月間支付10萬元予被告辛○○,約定其來臺後,每月再支付1萬5,000元作為代辦假結婚之代價,其從無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被告辛○○曾教導其於接受面談時,應佯稱其係先前在臺工作時認識被告丙○○,而被告丙○○前往印尼時,其曾將係為來臺工作始辦理結婚一節告知被告丙○○,嗣其因與被告丙○○結婚來臺後,未與被告丙○○共同居住,其均住在工作地點之宿舍,其與被告丙○○亦未發生性關係,在臺期間僅見過被告丙○○2、3次,聯絡目的均為辦理居留證等申請,其與被告丙○○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63至65、139至140、
199至201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因被告辛○○、丁○○與丙○○間均無財務糾紛或仇恨,業經被告辛○○及丁○○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5、20頁),衡情,被告辛○○及丁○○應無自陷刑責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又被告辛○○與丁○○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足徵被告辛○○與丁○○之證詞應屬可信;又因被告丁○○來臺目的係工作賺錢,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且被告辛○○對此亦知情,衡情,被告辛○○在為被告丁○○與丙○○辦理結婚前,應會將被告丁○○來臺目的如實告知與被告丁○○辦理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確認該人亦無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以避免介紹有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與被告丁○○結婚,徒增被告丁○○來臺後發生糾紛之風險,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丁○○來臺目的係工作賺錢,無與其結婚真意一節並不知情等情,即非可信,故被告丁○○為來臺工作,委由被告辛○○覓得單身之被告丙○○作為結婚對象,被告丙○○貪圖被告辛○○應允之代價,遂同意與被告丁○○辦理結婚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5月間前往被告丁○○工作之工廠抓漏補牆時,因工作位置恰在被告丁○○工作地點之上方,其與被告丁○○即有談話機會,復因友人知悉其欲娶印尼籍女子為妻,遂介紹被告辛○○與其認識,而被告辛○○恰巧認識被告丁○○,其即透過被告辛○○與被告丁○○交往,其曾與被告丁○○一同逛街、看電影等詞,惟被告丁○○證稱被告辛○○曾教導其因申請結婚來臺接受面談時,應佯稱係先前在臺工作時,與被告丙○○結識,進而結婚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被告丁○○之前接受面談時,所述雙方認識過程如其上開所述,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200頁),則被告丙○○前開所稱其與被告丁○○認識過程,是否係依據被告辛○○教導之內容陳述,以圖使被告丁○○與丙○○得以通過面談,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丙○○自陳其與被告丁○○出遊時,均向被告辛○○借用相機,但其未留存底片或檔案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
(一)第150頁),依據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丁○○結婚前,雙方即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因互有愛慕之情,始進而結婚,且雙方出遊時,被告丙○○均向他人借用相機,足認被告丙○○甚為珍惜共同出遊之時光,欲將兩人出遊之情形拍照留念,衡情,被告丙○○應會珍藏其等出遊之照片或照片之電腦檔案,然被告丙○○竟稱其未留存其等出遊照片之底片或檔案,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丁○○一同出遊之照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結婚前,雙方即已交往而互生愛慕之情,始委由被告辛○○代辦結婚程序等情,難謂足採。
3.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被告丁○○結婚前,雙方於94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9日即已同居於臺北縣○○鎮○○路之住處,被告丁○○因結婚來臺後,仍與其同住,因其不同意被告丁○○外出工作,被告丁○○遂於95年2月3日自行離家、行蹤不明,因其發現被告丁○○離家時,原考慮向警報案,故對於被告丁○○離家日期記憶清楚,嗣被告丁○○僅於需辦理居留延期申請時,始與其聯絡云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曾描述被告丁○○之身體特徵及生活習慣,此有被告丙○○自行書寫之文件1張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52頁),然被告丁○○已證稱被告丙○○書寫之身體特徵及生活習慣不正確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200頁),果若被告丙○○確曾與丁○○長期同居且曾有密切往來,衡情,當無無法正確描述被告丁○○身體特徵或生活習慣之細節之理,足認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曾共同生活等情,應非可信;又被告丙○○陳稱其於94年6月29日曾與被告丁○○同住,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被告丁○○離家時間為95年2月3日,並表示對於被告丁○○離家日期記憶清楚,堪信被告丙○○所述上開日期應無誤記之可能,惟被告丁○○於94年
5月10日出境後,至95年3月29日始入境臺灣,此有本院卷(二)所附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於94年6月29日及95年2月3日均尚未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丁○○應無與被告丙○○同住之可能,亦證被告丙○○前開所述非堪採信。
4.被告丙○○陳稱被告丁○○於辦妥外僑居留證後,即自行離家而不知去向,其並未報警協尋,被告丁○○僅於需辦理居留延期時,始與其聯絡,其於96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均陪同被告丁○○辦理申請延期居留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8至49頁),且被告丁○○於96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申請延期居留,填具之申請表上均經被告丙○○親自簽名,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01450號函檢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2張附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二)第28、40頁),依前所述,被告丁○○於95年間辦妥外僑居留證後,至96年4、5月間始需辦理延期居留之申請,期間相距達1年餘,而被告丙○○陳稱被告丁○○於此期間均不知去向等情,果若被告丙○○係與被告丁○○真心相愛而結婚,則被告丙○○於被告丁○○自行離家且不知去向之際,應甚感惶恐不安,衡情,應會立即報警協尋,然被告丙○○於被告丁○○離家達1年餘之期間,均未曾報警協尋,顯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丁○○自行離家後,直至需辦理延期居留之際,始與被告丙○○聯絡,衡情,被告丙○○應已知悉被告丁○○並無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然被告丙○○竟仍願陪同被告丁○○多次前往辦理延期居留,而未向主管機關通報,使被告丁○○仍得以結婚依親名義繼續在臺居留,所為亦非合常情,故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僅為圖獲取被告辛○○允諾之代價,始與被告丁○○辦理結婚,並配合辦理延期居留之申請,使被告丁○○得以達成在臺工作之目的等情,應屬明確。
5.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與丁○○於結婚前,即同居於臺北縣○○鎮○○路,因被告丙○○表示須給付婚姻仲介費用16萬元,其即於94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提領10萬元及6萬元後,於當日持往被告丙○○位於一坑路之住處交予被告丙○○,當時其均看見被告丁○○亦住在該址,而被告丁○○於結婚來臺後,於95年2月3日離家未歸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因證人戊○○○為被告丙○○之母,關係甚為密切,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證人戊○○○證述其於94年6月29日前往被告丙○○之住處時,看見被告丁○○在該址內等情,然被告丁○○於94年6月29日尚未入境臺灣,業如前述,足徵證人戊○○○所述看見被告丁○○在一坑路該址內等情,即非可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未經思索即明確證稱被告丁○○係於95年2月3日離家未歸,惟證人戊○○○所述被告丁○○之離家日期,距證人戊○○○於97年11月13日到庭作證時已達2年餘,相隔時間非短,經本院詢問何以能明確記憶被告丁○○離家日期時,證人戊○○○僅含糊答以其當日前往該址拿取平日穿著之衣服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因證人戊○○○自陳當日拿取之衣物為其平常穿著之衣物,衡情,證人戊○○○當無就此日常生活之行為特別記憶日期之必要,又被告丁○○於95年2月3日亦尚未入境臺灣,亦如前述,亦徵證人戊○○○前開證述難以採信;另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與被告丁○○結婚後,確有同居之事實等情,然檢察官於97年6月2日開庭時,詢問被告丙○○有無其他人知悉被告丙○○與丁○○於結婚後同住之事實時,被告丙○○即已答稱沒有,並稱其自己住在一坑路,未與家人同住,故無其他人知悉其與被告丁○○同住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查卷(一)第150頁),因被告丙○○於97年6月2日開庭前,已因本案接受警詢,且其於警詢時即辯稱其與被告丁○○婚後確曾同住等情,又依據證人戊○○○所述,戊○○○前往被告丙○○住處時,被告丙○○亦在該址內,果若被告丙○○於婚後確與被告丁○○同住,且戊○○○亦曾目睹被告丙○○與丁○○一同居住之情形,衡情,被告丙○○於偵查時應提出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然被告丙○○屢經警詢及檢察官開庭偵查,非但未曾提及戊○○○曾目睹被告丙○○與丁○○同住一事,甚於檢察官詢問有無他人知悉被告丙○○與丁○○同住之事實時,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無人知悉,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戊○○○曾目睹其與被告丁○○同居之情形,顯與常理不符,是認證人戊○○○前開證述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丙○○之陳述,非堪採信。
6.被告丙○○固提出戊○○○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衣物、生活用品,辯稱因其須給付結婚仲介費用予被告辛○○,戊○○○始於94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9日提領10萬元及6萬元,又其攜帶到庭之衣物及生活用品(業經本院當庭就被告丙○○攜帶到庭之物品拍照附卷)均為被告丁○○離家時,遺留在其住處之物品等情,惟被告辛○○業已否認曾收受被告丙○○給付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該存摺之交易往來明細僅足以證明該帳戶之存款確於前開時間經提領,尚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提出後,確曾由被告丙○○給付被告辛○○作為代辦結婚程序之代價;又被告丁○○否認被告丙○○攜帶到庭之衣物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4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衣物確為被告丁○○所有,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述為可信。
五、綜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子○○、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所持前開辯解非屬可信,另有前揭證據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辯稱被告丁○○擁有2本護照,因此,被告丁○○於94年
6月間及95年5月間仍有在臺之可能,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丁○○是否確持有2本護照等情,然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並無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為達使被告癸○○、己○○、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亦即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為該等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據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為上開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並非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六)被告辛○○、庚○○、癸○○、子○○、丑○○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癸○○、子○○、丑○○較為有利。
(七)綜上,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並無不利,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亦無不利,又修正前刑法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癸○○、子○○、丑○○亦較有利,另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等人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亦均成立累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之行為,均應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此為刑法第3條所明定,至於刑法第5條係就對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之犯罪,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之領域及想像之領域,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器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而刑法第3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諸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刑法第3條後段已明文規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器犯罪者,始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似難擴張該條後段之適用範圍,逕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亦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惟若行為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係犯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者,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應屬當然。另按刑法第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之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
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修正後該條第7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
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法條文字及項次雖經修正,然修正前該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176號解釋在案,是前開修正僅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條修正理由六可資參照),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辛○○、庚○○、癸○○明知被告癸○○與壬○○並無結婚真意,被告辛○○、庚○○、己○○、甲○○明知被告己○○與甲○○互無結婚真意,被告辛○○、庚○○、寅○○、丁○○、丙○○明知被告丁○○與丙○○無結婚真意,被告辛○○、庚○○、癸○○、子○○、丑○○明知被告子○○與丑○○並無結婚之真意,亦即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之婚姻關係均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分別向臺中縣大里市、基隆市仁愛區、暖暖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均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另被告癸○○、己○○、丁○○與子○○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分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按刑法第5條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明知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均互無結婚之真意,竟向印尼政府登記結婚,並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文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在我國刑法保護之範圍內,自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又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自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但國外申請案件為3個月;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前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97年8月5日修正公布、自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之1條及9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堪認取得居留資格之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主管機關僅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至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自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固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同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五、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亦即主管機關須查察外國人在臺從事之工作及活動,是否確與申請居留之目的相符,然此僅屬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後,確認有無強制驅逐出國事由之職責,難認主管機關於受理居留申請時,即須實施實質審查,應屬甚明。
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均明知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之婚姻關係均因雙方互無結婚真意而自始無效,竟仍於被告癸○○、己○○、丁○○、子○○來臺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癸○○、己○○、丁○○、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且依親對象分別為配偶即被告壬○○、甲○○、丙○○、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癸○○、己○○、丁○○與子○○;又被告辛○○、庚○○、癸○○復於被告癸○○之居留期間屆滿之際,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延期居留,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依親對象:夫-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核准被告癸○○延期居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明知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之婚姻關係均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資料,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癸○○與壬○○、己○○與甲○○、丁○○與丙○○、子○○與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資料後,復持該戶籍謄本行使之行為,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辛○○、庚○○、寅○○、癸○○、壬○○、己○○、甲○○、丁○○、丙○○、子○○、丑○○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辛○○、庚○○、癸○○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延期居留時,均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共同為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復於申請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延期居留時,均使承辦公務員在所掌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而共同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辛○○、庚○○、己○○、甲○○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證及外僑居留證時,均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為共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辛○○、庚○○、寅○○、丁○○、丙○○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證及外僑居留證時,均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共同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者,被告子○○申請簽證時,亦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被告辛○○、庚○○與癸○○共同為1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為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寅○○、己○○、甲○○、丁○○與丙○○前開所為該當連續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應予補充。
七、被告辛○○、庚○○係為達使印尼籍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目的,而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係為達自己及被告子○○來臺之目的,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甲○○係為達使被告己○○來臺之目的,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寅○○、丁○○、丙○○係為達使被告丁○○得以來臺之目的,共同為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即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重依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辛○○、庚○○、癸○○、子○○與丑○○於被告子○○來臺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子○○與丑○○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子○○來臺目的為依親,且依親對象為配偶即被告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因被告子○○與丑○○申請外僑居留證而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間,均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復因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對於被告辛○○、庚○○、癸○○、子○○、丑○○於申請簽證時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等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辛○○、庚○○、癸○○、壬○○於被告癸○○來臺後,申請延期居留時,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其等於申請簽證及外僑居留證時,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固指被告丑○○亦成立累犯等情,惟被告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及94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丑○○為本件犯行時,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未妥。
十一、爰審酌被告癸○○、己○○、丁○○、子○○均明知我國政府已凍結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竟思以假結婚方式繼續來臺工作,被告辛○○、庚○○、寅○○為圖不法利益,竟為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而被告甲○○、丙○○、丑○○亦貪圖不法代價,即同意作為假結婚之對象,法治觀念均有偏差,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辛○○、庚○○、寅○○、甲○○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癸○○、己○○、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再者,被告辛○○、庚○○、寅○○、癸○○、己○○、丁○○、丙○○、子○○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被告癸○○、己○○、甲○○、丁○○、子○○、丑○○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癸○○、己○○、甲○○、丁○○、子○○、丑○○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癸○○、己○○、甲○○、丁○○、子○○、丑○○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之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庚○○、癸○○、子○○、丑○○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者,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參),經查:
(一)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分別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被告辛○○、庚○○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與被告寅○○、丙○○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辛○○、庚○○、寅○○、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然依前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寅○○、丙○○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辛○○、庚○○、寅○○、丙○○於現行刑法施行前所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庚○○於現行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行及被告癸○○、己○○、甲○○、丁○○、子○○、丑○○所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定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辛○○、庚○○、癸○○、子○○、丑○○所為數次犯行,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等所為犯行所科之刑經減刑後,即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辛○○、庚○○、癸○○、子○○、丑○○所為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修正,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癸○○、子○○、丑○○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亦即若數罪併罰時,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者,即使應執行之刑期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時,縱使該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若應執行之刑期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庚○○、癸○○、子○○、丑○○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被告辛○○、庚○○、癸○○、子○○、丑○○所為上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不同,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就被告辛○○、庚○○、癸○○、子○○、丑○○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者,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亦即外國人申請我國簽證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入境臺灣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辛○○、庚○○、寅○○、癸○○、己○○、甲○○、丁○○、丙○○、子○○、丑○○固曾以前開方式,使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內容不實之居留簽證予被告癸○○、己○○、丁○○、子○○,惟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癸○○、己○○、丁○○、子○○提出核發簽證之申請既應為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來臺簽證,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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