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7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18,417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3,980元。而聲請人自95年7月起繳至97年1月止,因失業(打零工找不到工作)收入減少,又要繳房屋貸款每月8,500元,實無力繼續繳下去而毀諾,且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以及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等,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稱「因失業(打零工找不到工作)收入減少,又要繳房屋貸款每月8,500元,實無力繼續繳下去而毀諾。」、「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乃於97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說明聲請人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清償之財務
、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之陳稱仍與聲請狀上所述相同,且亦未提出相關失業證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每月生活費用等,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25,000元,及聲請人生活費用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本即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況聲請人亦於陳報狀稱「聲請人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且未提出任何失業之相關證明,則其所稱因失業而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行,要難採信。
四、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實已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依該協商條件之還款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另繳納房屋貸款8,500元一節,倘若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市值扣除貸款餘額為正數時,已足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及聲請人之部分債務,該貸款金額即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債務之中,然若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市值扣除貸款餘額為負數時,聲請人每月所繳納之貸款,固屬清償債務,然於負資產之負債清償完畢後,繼續繳納之房屋貸款即為購置資產。於聲請人尚有其他負債之場合,將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稱之每月8,500元之貸款,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且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聲請人亦已依約繳納至97年1月止,總計已繳納19期,顯見聲請人除打零工之薪資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還之債務,且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尚不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所餘款項不足清償其依協應清償之借款,遽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現每月均有收入,既有清償能力,縱有清償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二次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清償方案,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聲請人所稱現已失業之情屬實,且聲請人又無任何存款,根本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遑論清償無擔保之債務,聲請人既完全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顯然亦欠缺更生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更生應屬要作不備,並無更生之實益,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