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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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並於路旁扣得甲○○所丟棄...」應補充為「並於高雄市○○區○○路○○○號路旁扣得甲○○所丟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有該醫院97年11月14日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