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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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原告回台申請被告來台團聚,詎被告於九十三年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中,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目前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訴狀、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依該資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函送被告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被告雖目前返回大陸地區,且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惟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離台,此後未再返台,兩造分離迄今已超過六個月之久,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中,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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