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一三六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臨A一九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有繫安全帶,因警員看到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要求看行照,伊將安全帶解開後到置物箱拿行照給警員檢查,才把安全帶解開,為此不服原處分,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一三六一六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四二三九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姜順泰 於本院證述:舉發當天我由興隆路二段西向東方向騎警用機車,看見前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未掛號牌,我從後面擋風玻璃看見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就由左方進行攔查,從後面擋風玻璃看,可以很確定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我攔下他時,請他打開左前車窗,他有打開,打開時他確實沒有繫安全帶。他接受告發時對舉發未繫安全帶,沒有異議,只有對舉發號牌有異議,說假日沒有辦法換等語甚詳在卷。此外,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舉發警員請異議人打開車窗時,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而異議人被舉發警員要求打開車窗時,其尚不知舉發警員要告發其何違規事項,異議人焉有先行打開安全帶準備至置物廂拿取行車執照之理,綜上所述,應以證人姜順泰之證述較為可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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