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0七號
原告丙○○
辰○○寅○○丑○○己○○辛○○卯○○乙○○巳○○甲○○癸○○子○○丁○○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高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工程、會計、業務、美工等部門之工作,詎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以經營困難為由,陸續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且以同年七月、八月為最,惟原告多仍冀望被告公司之營運獲得改善而仍留任在職,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不知去向,公司經營亦全然停頓,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進行實行地查證後,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歇業,查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書及原告薪資轉帳資料文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各十五件、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生歇業之事實,現尚積欠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及原告薪資轉帳資料文件、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各十五件、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