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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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貳元,及自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 梁美貞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承租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一0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應急臨時垃圾堆置場用地,並已給付租金五十萬六千零二元。
(二)當時合約約定:本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如若因有上級權責單位依法不予核定本合約自始無效,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本件土地承租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小段設置衛生掩埋場用地會勘意見表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提出結論:本計畫用地屬特定農業區已重劃之農牧用地且大部分土地位行水區內,本局建議不宜於行水區內設置垃圾場。之後本案上級權責單位依法不予核定。
(四)是以,本案之租賃合約應自始無效,梁美貞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十萬六千零二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租賃物品合約書乙紙、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會勘竟見表乙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函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系爭租賃合約須經過上級機關核定才生效及上級權責單位未予核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給付租金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不公平。
(二)被告非梁美貞唯一繼承人,不應對被告一人請求返還。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梁美貞個人基本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梁美貞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應急臨時垃圾堆置場用地,並已給付租金五十萬六千零二元在案。惟本件土地承租案因上級權責單位依法不予核定,依合約約定系爭租賃合約自始無效。被告為梁美貞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五十萬六千零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給付租金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非梁美貞唯一繼承人,原告不應對被告一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物品合約書、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會勘竟見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規定,梁美貞自無受領上開五十萬六千零二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蓋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業已不復存在。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梁美貞之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零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給付租金後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不公平一事。按在系爭租賃合約生效前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若認系爭土地因原告之使用而受有任何損害,應循法律程序救濟之,被告執此為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租金之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