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吳鳳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入監執行)(以上各罪僅所犯煙毒案件在本案構成累犯)。詎丁○○(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吳鳳英之名應訊,起訴書所記載姓名有誤,業經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猶不知悛悔,復與彭來松(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由彭來松騎乘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時,見甲○○左側腋下夾著一只皮包在路旁行走,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丁○○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從甲○○後方搶奪甲○○所有在左側腋下之皮包一只,惟因甲○○奮力抵抗,致未得逞,彭來松遂搭載著丁○○旋即加速騎乘機車逃逸。嗣因甲○○記下渠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發現彭來松騎乘前開機車而欲加攔檢盤查時,彭來松、丁○○迅即逃逸,經警追捕,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旁防火巷內查獲丁○○;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 何世雄 住處查獲潛入該處藏匿之彭來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警詢及偵查中係冒吳鳳英之名應訊),核與共同被告彭來松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起獲贓車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彭來松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搶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被告所為足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極大之威脅,且被告素行不佳,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且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已有多項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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