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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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五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九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上址後方空巷處,以鐵架及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七點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一層,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查報,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完畢。詎甲○○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又在原處以鐵架及鐵皮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一層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十八點七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復經建管處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行查報,甲○○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自行拆除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列印資料、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六七五九0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至一三、二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誤,然違建業已拆除,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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