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大碗壹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丙○○、丁○○、乙○、甲○○、戊○均係修繕墳墓之師傅,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二八之一六號旁台北市政府公墓用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大碗一個,骰子四顆,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由五人輪流做莊比點數大小,每次每人各押注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擲出點數多寡定輸贏賭博財物。旋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大碗一個、骰子四顆及戊○放在現場用以賭博之賭資計九千二百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丙○○、丁○○、乙○、甲○○、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賭具、賭資照片影本三紙,與大碗一個、骰子四顆及賭資九千二百元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五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大碗一個及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九千二百元則係放置在現場賭博用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