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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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右二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2.84%計付(現為7.625%),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3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本息暨違金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用3,000,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4%計付(現為7.625%),如有逾期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3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本息暨違金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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