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戊○○
大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與被告大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大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原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被告大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92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臺北縣樹林市往花蓮縣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道,甫進入隧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柯羿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再衝撞前方分別由 黃民榮 、 李榮紘 、 林庭煌 、陳國生、 莊茂盛 、 劉天祐 、 周顯慶 、 王家騁 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DI─5825號、2333─FZ號、RI─8916號、MU─4823號、2921─FL號、DH─6791號、2D─9276號等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黃民榮及乘客 黃許 月子、 黃明雅 等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許月子 、黃民榮、黃明雅三人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車禍事件被害人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依序為原告乙○○之配偶、子及女,為原告丙○○之母、弟及妹,為原告丁○○之母、弟及姐,而被告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故被告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瑞公司則應與受僱人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三人前推由原告丙○○出面,於92年8月7日與被告戊○○以新台幣﹙下同﹚12,700,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惟被告戊○○除已給付1,000,000元慰問金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4,200,000元,計5,200,000外,其餘7,500,000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對被告戊○○爰依和解、侵權行為精神賠償,對被告大瑞公司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大瑞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大瑞公司固抗辯與被告戊○○無僱傭關係,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曳引車,係被告戊○○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大瑞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大瑞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戊○○、大瑞公司所是認,而前揭被告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身掛有被告大瑞公司名稱,亦有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足認客觀上被告戊○○係為被告大瑞公司服勞務,且被告戊○○於肇禍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係執行其業務,是被告大瑞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之安全,被告大瑞公司前開抗辯與被告戊○○間無僱傭關係,毋庸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如數給付。
三、被告大瑞公司部分則抗辯稱:
㈠、被告大瑞公司並非被告戊○○與原告間前開和解之當事人,且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被告大瑞公司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合先陳明。
㈡、被告戊○○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主,僅係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寄行於被告大瑞公司而為營運,故該車之所有權及占有實際上均屬被告戊○○所有,即被告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對外招攬業務及收支分配等,概由被告戊○○自行分配支付,與被告大瑞公司無關,被告大瑞公司亦無權干涉過問,被告戊○○僅按月支付被告大瑞公司微薄服務費,被告戊○○更未曾有過一日向被告大瑞公司支領任何薪津或訂有任何僱傭契約,是被告戊○○與被告大瑞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至為顯然,被告大瑞公司自非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須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關於僱用人免責條款之規定於「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情形,亦應有適用。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係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中之「受僱人」之意義,加以闡釋而來,此「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之闡釋,既係在該項本文規定範圍之內,自應有該項但書特別規定之適用。是僱用人因僱用他人擴張其活動,其責任範圍固亦應隨之而擴大,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責任,然茍實際上,並無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事實,自應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適用餘地,殆無疑義。準此,被告大瑞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僱用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大瑞公司自無須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云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後,推由原告丙○○出面,於92年8月7日與被告戊○○以12,700,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戊○○已給付5,200,000元,尚欠7,500,000元迄未給付,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被告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就原告主張和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諸原告所提出和解書,乃由原告丙○○與被告戊○○所立,被告大瑞公司並非和解書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持和解契約對被告大瑞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大瑞公司抗辯稱伊不受和解契約拘束,即屬有據,而前開和解契約既無連帶債務存在,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和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逕為認諾,即屬有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大瑞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部分,審究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營業
曳引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黃民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駕駛黃民榮及該車乘客黃許月子、黃明雅等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依序為原告乙○○之配偶、子及女,為原告丙○○之母、弟及妹,為原告丁○○之母、弟及姐之事實,業經原告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597號起訴書、原告等人之爭執,而被害人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82號偵查卷為憑,另被告戊○○因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已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決判處被告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②、按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黃民榮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戊○○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黃民榮駕駛之車輛,使駕駛黃民榮及同車乘客黃許月子、黃明雅身亡,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戊○○對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被告大瑞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乙節,固為被告大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在貨運公司接受貨車靠行之情形,貨運公司向靠行者收取費用,以資營運;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僱傭他人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貨運公司所有,是客觀上應認該靠行車輛之司機亦係受僱為該貨運公司服勞務。
⑵、查,被告戊○○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大瑞公司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9月17日北監車字第0930020373號函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實際上乃由被告戊○○出資購買,僅登記於被告大瑞公司名下,及在車身上漆有被告大瑞公司名義,然實際上乃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被告大瑞公司僅按月向被告戊○○收取服務費云云,惟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被告既不否認本件車禍事故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漆有被告大瑞公司名義,該車車主確亦登記為被告大瑞公司,被告大瑞公司並向靠行之被告戊○○按月收取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大瑞公司仍屬被告戊○○之僱用人無疑,被告大瑞公司前揭抗辯,要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戊○○受雇於被告大瑞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因前述過失致生前開人員死亡之車禍事故,被告大瑞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害人黃許月子、黃民榮、黃明雅依序為原告乙○○之配偶、子及女,被害人黃許月子為原告丙○○、丁○○之母各節,已如前述,原告乙○○於老年喪偶黃許月子、女黃明雅及獨子黃民榮、原告丙○○、丁○○中年喪母,渠等因被告戊○○前述過失肇致之車禍事故永難重圓天倫之樂,堪認原告主張因之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瑞公司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62歲﹚、未受教育、現無業,原告丙○○為00年00月0日生﹙33歲﹚、高職畢業、月薪3萬元、於貿易公司任職會計,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30歲﹚、大學畢業、月入三、四萬元、任職貿易公司,被告戊○○現職隨車小弟、月薪二萬多元,被告大瑞公司資本額16,000,000元等情,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乙○○就配偶黃許月子、獨子黃民榮、女黃明雅死亡所受之精神賠償各為1,2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原告丙○○、丁○○就母黃許月子死亡所受之精神賠償各1,0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400,000元,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
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計為5,400,000元。
⑷、至被告大瑞公司雖抗辯稱被害人黃民榮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已支付1,000,000元慰撫金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400,000元應再扣除被告戊○○前已支付之1,000,000元慰撫金,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瑞公司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之宣告:
①、被告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大瑞公司與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明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