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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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甲○○被告丙○○原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據本件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2年1月14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同年11月24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前開銀行及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又國泰銀行原名匯通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現有名稱,是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是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㈡被告嗣於93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併入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中,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伊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94年3月16日止,尚餘602,122元,及其中572,45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本金572,450元、利息20,872元、手續費8,800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