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侵占、詐欺及賭博等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悛悔,因其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於一個月後,缺錢花用,而由報載廣告中得知可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覬覦出售帳戶之金錢代價,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立體育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售予姓名、年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以掩飾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上述犯罪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傳話, 周裕榮 於收得簡訊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欲與 高嘉良 共同購買,而推由周裕榮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依該犯罪集團旋要求周裕榮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特定帳號,於匯款後,因周裕榮、高嘉良均未取得行動電話,復由高嘉良與該犯罪集團聯絡,惟該犯罪集團竟告知,若要退款,不能重複使用同一張金融卡,須另以他張金融卡匯款等語,高嘉良不疑有詐,亦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九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渠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萬九千零十七元,匯至甲○○前揭帳戶內,周裕榮、高嘉良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出售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其僅出售帳戶等物,並無詐騙任何人等語。惟被害人周裕榮、高嘉良上述被害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而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藉由其他方式向陌生人購買以取得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被告對於該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查買受被告帳戶存摺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低價出售行動電話之詐術,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受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次查,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帳戶,竟對於買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悉,並未詳究收購者之用途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被告貿然交付其個人重要且專屬自身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顯與常情有違,故足認其就收購者暨渠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該集團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六二八八號函暨被告甲○○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害人高嘉良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件、被害人高嘉良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等存卷可稽。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屬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均定義屬洗錢行為,惟將之同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則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漏載同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其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而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金融卡牟利,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集團及被害人尋求救濟等之困難,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於被告出售後,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取回,又該等物品復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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