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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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恐嚇、偽藥、麻藥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並與前開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暨與前述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自跳蚤雜誌廣告中,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花用,其能預見轉讓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持用上揭雜誌所刊載電話號碼之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五月間)之某日下午
三、四時許,持其向新莊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至臺北縣板橋後火車站附近,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六千元之代價,售予前開張姓男子。而該張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並以於報紙刊登「東森俱樂部」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之詐術行騙, 王荷蓮 因撥打電話至該報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之接聽者佯以報明牌為由,要求王荷蓮匯款,王荷蓮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持渠所保管之 袁炳生 帳戶,匯款一萬元至 林再福 之帳戶(林再福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於同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陸續匯款總計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繼而將部份款項轉匯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贓款,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王荷蓮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荷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藉由其他方式向陌生人購買以取得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被告對於該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查上述張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以刊登報紙廣告佯稱販賣明牌之方式,扭曲善良之不特定被害人對其產生信賴感為詐術,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受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次查,被告對於買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張姓男子,渠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悉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該張姓男子合計以八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渠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交付個人重要且專屬自身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顯與常情有違,故足認被告就該張姓男子暨渠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該集團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重營字第○九二五○○一三四一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影本、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重營字第○九三五○○二六四六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營字第○九三五○○二九三二號函暨被告帳戶提匯款資料影本、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營字第○九三五○○三四六三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一頭前字第二○○號函暨活儲印鑑卡影本、國民三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莊戶字第○九三○○○五二二九號函暨國民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堪予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義屬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且異其刑度輕重,即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均定義屬洗錢行為,惟將之同列於第二條第一款,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則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漏載同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係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而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應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金融卡牟利,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集團及被害人尋求救濟等之困難,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得之現金八千元,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申設之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業經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取回,該等物品復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