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金榮 煉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胡正楠
原名 胡金榮 )
丁○○兼上列2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金榮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榮公司邀同被告丁○○、乙○○、胡正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874,880元之1996年式BMW牌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號,目前車號:00-0000號),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86年1月30日起至89年
3月28日止,分18期清償,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每2月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6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原告公司依法取回上開車輛並經法院點交後公開拍賣,將拍賣所得1,039,000元,沖抵費用98,617元及利息47,798元,被告尚欠本金578,487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丁○○及胡正楠則以:伊等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開出和解條件過苛,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522號計算書分配表、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丁○○及胡正楠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又被告金榮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