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二八六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零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三二八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七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八零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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