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崇大新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
4月起至98年3月止,合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40,320元,迭經催
討未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名冊、屏東民生路郵局第0004
5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
住戶規約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