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係屬非財產權
事項,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上開二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