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則為被告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翠蘭